《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作为建设工程领域重要的司法文件,对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市场行为起到了关键作用。本文选取《解释(二)》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核心条款,聚焦于合同效力认定、无效合同处理及工程价款结算等实务难点,进行深入解读与评析。
一、 施工合同效力的“红线”与“弹性”
《解释(二)》第一条至第四条集中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及例外处理。其核心精神在于,严格认定无效合同,尤其是针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合同,原则上认定为无效。这划定了合同效力的基本“红线”,强调了国家对建筑市场准入和工程建设秩序的强制性监管。
司法实践并未采取“一刀切”的僵化态度。对于起诉前已补办相关手续的,合同效力可获补正。这体现了司法政策在维护公共利益与促进交易稳定、保护诚信当事人之间的“弹性”平衡。评析认为,此规定既警示了市场主体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也为非因自身重大过错而欠缺形式要件的合同提供了救济路径,符合公平原则和效率价值。
二、 无效施工合同的“折价补偿”原则及其量化
合同无效后,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解释(二)》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了“参照合同约定”的具体指向,即当事人在诉讼前就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原则上应作为结算依据。
这一规定具有重大的实务意义。它实质上承认了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当事人关于工程价款的真实合意应得到尊重,避免了因合同效力瑕疵而完全否定双方业已形成的交易对价,导致利益严重失衡。评析指出,将“折价补偿”量化为“参照合同约定”,是从“无效合同按无效处理”的传统思维,向“无效合同但有效处理其经济效果”的务实理念转变,有效减少了因合同无效引发的结算争议,稳定了社会经济效益。
三、 多份合同并存下的结算依据认定难题
在“黑白合同”或数份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并存时,如何确定结算依据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构建了相对清晰的规则体系:
评析认为,这一规则层级分明,其内核是探究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对于强制招标项目,坚决维护中标合同的权威性,打击规避招标、虚假招标行为;对于非强制招标项目,则更侧重于通过“实际履行”等事实因素来探求真意,更具灵活性。如何准确界定“实质性内容变更”以及如何举证证明“实际履行的合同”,仍是实践中需要结合具体证据仔细辨析的复杂问题。
(上篇)
《解释(二)》在施工合同效力与工程价款结算这两个根基性问题上,构建了一套兼顾原则性与灵活性、行政监管与私法自治的规则体系。其导向是明确的: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与规划秩序这一核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尽可能尊重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与意思自治,按照“质量合格”这一硬标准来化解价款结算纠纷,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运行。在下篇中,我们将继续评析《解释(二)》中关于工期鉴定、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权利等其他施工关键环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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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01-13 21:57:01